放債人條例


 

附於或載於借約提要書或備忘錄之放債人條例摘要                

(條例第十八條第(1) 款及第三十四條)


下關之放債人條例摘要,對保障簽訂借約之各方均屬重要,故須小心閱讀該摘要並非法例之部份,如有疑難之處,可參閱放債人條例之有關條文。


放債人條例第三部摘要 – 放債人所進行之交易

第十八條列載有關放債人所貸款項之規定。凡借約均須以書面訂立,由借款人於訂立借約後七日內簽署,並須在款項借出前辦妥。在簽署借約時,放債人必須給予借款人一份已簽署之借約提要書及本摘要乙份。該提要書須載明貸款詳情,包括還款條件、擔保形式及利率。凡不符合規定之借約,均不能執行,但如法庭認為不執行借約係不公平者,則屬例外。


第十九條例規定如借款人提出書面要求及繳交費用十元,放債人必須發給該借款人結算書一份,列明在該借約下借款人目前之債務詳情,包括已還款若干、到期未付或行將到期繳付之款項若干,以及利率等。如借款人提出書面要求,放債人亦須供給有關該項貸款或擔保之任何文件副本。上述每項要求,每月只限提出一次。如放債人無充份理由而拒絕此等要求,則借款人可免繳拒絕期內之利息。


第二十條規定放債人在訂立借約後七日內予保證人(除非其亦為借款人)已簽署之借約提要書、擔保文件(如有者),以及詳列還款總額之結算書一份。如保證人隨時提出書面要求(每月只限一次),放債人須供給已簽署之結算書一份,詳列已付還總額及尚欠餘額。放債人如無充分理由而拒絕此項要求,則在拒絕期內,有關擔保之規定不能執行。


第二十一條規定借款人如以書面通知,有權隨時將欠款連同計至還款日期止之利息清還放債人,放債人不得因借款人提早還款而收取較高之利息。


放債人若為財政司在憲報公佈認可之人士或經其認可社團之成員,則上述規定不適用。


第二十二條規定凡收取複利或訂明不准分期攤還借款之借約均屬不合法。此外,對到期未還之款項收取較高利息之借約亦屬不合法,但該等借約可規定對到期未還之本金及利息加收單利,所收利率不得超過原來借款之利率。


第二十三條規定在訂立借約或接受擔保時,如放債人未領有牌照,則不能執行借約及有關擔保之規定。


放債人條例第四部摘要 – 過高之利率

第二十四條規定貸款之最高實際利率為年息四分八厘(「實際利率」須按放債人條例第二附表之規定計算)。凡借約所訂實際利率超過此限制,皆不能執行,且放債人更可被檢控。此最高利率可由立法局予以修訂,但已簽訂之借約則不受影響。


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執行借約或擔保規定之法律訴訟中,或在借款人或保證人向法庭求助時,法庭可考慮借約之條件是否不公平或利率是否過高(如實際利率超過年息三分六厘或立法局所訂定之其他利率即可視為過高之利率)。法庭在考慮一切情形後,可將借約之條件修改,使其對立約各方均屬公平。對於向實收股本不少於$1,000,000的公司所作出的任何貸款或作出該等貸款的任何人士,本條規定並不適用。


“忠告 : 借錢梗要還,咪俾錢中介。”